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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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強力磁鐵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文化路」應更正為「文化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1個耳機約9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返還,與被害人 林金泳 和解成立,損害已有填補,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強力磁鐵5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歐拉藍芽耳機共2個,雖屬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林金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13號被告蔡明添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林金泳所經營之「俠客3C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強力磁鐵將將機台內以鐵盒包裝之藍芽耳機吸至洞口後,竊取該藍芽耳機得手。
二、蔡明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0時58分許,在「俠客3C夾娃娃機店」內,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強力磁鐵將將機台內以鐵盒包裝之藍芽耳機吸至洞口後,竊取該藍芽耳機得手。嗣因林金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扣得失竊之耳機2副後(已發還被害人),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金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6張、蒐證照片7張、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