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林玟君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90年度促字第656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姓名為「 林玫君 」,本院據以核發「林玫君」為債務人之90年度促字第656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原裁定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林玫君」更正為「林玟君」,於法未合。其次,異議人接獲非以其正確姓名為債務人之系爭支付命令,不知姓名有所誤寫,自無從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確定效力。相對人應聲請法院重行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異議人,始為正辦。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準用於裁定之更正,而支付命令為裁定性質,自得準用前開規定予以更正。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述關於判決之更正所揭示之法理,於裁定之更正亦應予援用。
三、經查:
(一)觀諸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請求鍾張○○、鍾○○、鍾○○、「林玫君」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本息,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鍾張○○向相對人借款70
0萬元,其餘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未依約清償款項。聲請狀雖將異議人之姓名誤寫為「林玫君」,然已詳述請求之原因事實,並將借據影本作為附件,而借據上有異議人之簽名、印文,並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見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以及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之對象,均為異議人甚明,不因姓名誤寫而有所混淆。
(二)其次,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林玫君」及鍾○○、鍾○○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此即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除「林玫君」外之其餘3人,鍾○○為異議人之配偶,鍾○○、鍾張○○為鍾○○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林玫君」之文字外型與「林玟君」極為相似,且地址為異議人當時之戶籍,所列其餘債務人均為異議人之近親,命彼等4人連帶給付相對人之本金高達700萬元,並非一般日常發生之小額債務等各種情形,認異議人或其餘債務人顯能查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林玫君」實係「林玟君」之誤,對於債務人之同一性不致有所疑義,對於異議人之異議權亦無妨害。
(三)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顯然誤寫之「林玫君」更正為「林玫君」,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雅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