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乃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19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乃豪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豪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劉○卿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前觀望並按鈴確認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強制插入劉○卿住處鐵捲門開關鎖旋轉而毀損該安全設備並開啟之,再至對面埋伏、等待,嗣劉○卿與其夫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出門後,陳乃豪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至該住處按上開前經毀壞之鐵捲門開關侵入住宅內,竊取劉○卿所有放置在住宅二樓梳妝台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項鍊2條。嗣經劉○卿與其夫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返家,陳乃豪見狀趁機從該住處後門離去,經劉○卿進入住處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採取現場指紋送比對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豪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租借車輛之代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劉○卿住宅之現場照片、被告到案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觀之被告行竊之際攜帶之T字型扳手1支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上開T字型扳手1支以開啟鐵捲門開關鎖而侵入住宅內,因而開關鎖遭撬壞而更新等情,亦經被害人劉○卿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另案殘刑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相同罪質竊盜案件,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除因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而以本件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誠有不該,所竊得之財物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未獲得填補,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建築工地之打牆壁工作、已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項鍊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T字型扳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不高,係普遍可獲取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新臺幣)│├──┼─────────┼──────┼───────┤│1│梅花吊飾金項鍊│1條│35,000元│├──┼─────────┼──────┼───────┤│2│今生金飾項鍊│1條│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