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賢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被告非法製造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故本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製造子彈23顆,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進而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顯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子彈之期間及數量,及未持以另犯他案,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子彈,或已因試射擊發完畢,所剩部分已不具殺傷力;或原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15顆│原扣案24顆,其中23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7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另1│││││顆為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具殺傷力。│├──┼─────┼──┼──────────────────┤│2│鉗子│2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吳柏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5居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231號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字第2369號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簡字第2624號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更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103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7年月3月初某日間,在其所居住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後方之出租套房內,將其先前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附近之特洛伊模型店與不詳地點購得之子彈外殼、喜得釘火藥與起跑槍火藥等物,以鉗子為製造之工具,將起跑槍枝火藥作為底火置入子彈殼內,再將喜得釘火藥倒入彈殼內並加裝彈頭等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嗣經警於
107年5月30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子彈24顆(含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3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9.0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與鉗子2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柏賢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93202號鑑定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案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扣案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子彈與被告所有之鉗子2支,分屬違禁物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以前揭時地同時查獲被告持有手槍槍身、滑套、彈匣與零組件等物,因認被告同時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嫌之部分,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有內政部107年10月8日函文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張淑茹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