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沂文(原名莊茉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沂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沂文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沂文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即告訴人 陸祖賢 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蘇文華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正在步行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8號被告莊茉莉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茉莉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崇明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陸祖賢,致陸祖賢受有左側肩膀、髖部、手部挫傷,及左側拇指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嗣莊茉莉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陸祖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茉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另告訴人陸祖賢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較為有利。
㈡第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6條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之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際,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則核其所為,係犯本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並請依本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莊茉莉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㈠告訴意旨僅泛謂告訴人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無法復
原,惟未舉證以實,卷內亦無事證可佐,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自不得遽入人罪。
㈡惟此部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