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怡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貳張,面額計新台幣貳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分別為:MH000636、MH00063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2張,面額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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