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劉亞鑫
被 告 侯周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9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租期1年,即自99年
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4000元,於每月6日給付。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詎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扣除已付租金及押金尚
積欠自100年6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之租金,房屋之交
還及租金之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0年9
月1日起租期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未收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迄被告
交屋之日止。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3919元之租金、不當得
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間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並於
100年9月1日到期,被告自100年6月1日積欠租金,且於
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民國
100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19
元。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已到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