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兆明 於民國93年3月25日因向原告申辦
簽立「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訂約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11萬元,借款期間一年,而簽發授權原告填
載到期日94年7月24日,票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1紙(付款
地於原告所在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載有自發票日起按
年利率12%計付利息)。詎訴外人周兆明於94年8月12日死
亡,尚欠上開票款(原告已代償訴外人信用卡消費帳款最高
金額11萬元)未付,查被告係訴外人周兆明之姊,為其法定
繼承人,為此,爰依上開本票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
餘額代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本票、餘額代償徵審表
、周兆明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5年1月17日
板院輔家科春希字第02195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本票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