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鈞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 陳合彬 前曾因委託告訴人 曾彥燐 代其處理與他人間之車禍調解賠償事宜致彼此生有金錢糾紛,陳合彬另認告訴人於其入監服刑之際,有向其母 陳玉鳳 出言恫嚇,因而與告訴人間具積怨嫌隙。 莊英輝 欲為陳合彬及告訴人排解雙方間之糾紛,遂於民國101年11月8日23時許,邀告訴人與陳合彬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之「8GPUB」內飲酒,另亦邀集被告鍾承鈞、 姜維鈞 、 陳政杰 、 鄭家堯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莫 」之成年男子共至前址PUB,嗣於101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陳合彬與告訴人因商談未果而生爭執,陳合彬遂以桌上酒杯及冰桶丟擲告訴人,經莊英輝向陳合彬示意勿在店內鬧事,莊英輝、陳合彬、陳政杰、被告鍾承鈞及「小莫」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合彬、陳政杰及「小莫」共同將告訴人強拉至「8GPUB」(起訴書誤載為「水精靈PUB」,應予更正)之大門外,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先由陳合彬以酒瓶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徒手打告訴人兩巴掌,再由陳政杰及「小莫」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而陳合彬並以「幹你娘!給你死!我們不可能放過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之後再將告訴人帶回「8GPUB」內,而姜維鈞及鄭家堯於此時始抵達該PUB;嗣陳合彬與告訴人仍無法就其等間之糾紛取得共識,莊英輝、被告鍾承鈞、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即 承前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姜維鈞亦與其等相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政杰及陳合彬徒手束縛告訴人之脖子、「小莫」將告訴人雙手反抓,三人共同以推拉之方式,將告訴人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上,再由被告鍾承鈞駕駛A車、並由「小莫」及陳政杰坐在告訴人兩旁看管,陳合彬則坐於A車副駕駛座上,並以「你就乖乖的配合!不配合我們就不會放過你!不信你就給我試看看!」等語恐嚇告訴人,而姜維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莊英輝跟隨在後,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將告訴人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8樓之「皇妃KTV酒店」(下稱「皇妃酒店」),莊英輝、被告鍾承鈞、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進入「皇妃酒店」包廂後,由陳政杰坐在告訴人身旁看管,並以「乖乖坐著不要亂想、不要亂動」等語恐嚇告訴人,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至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
二、嗣陳合彬、陳政杰、被告鍾承鈞、姜維鈞及「小莫」又承前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陳合彬、陳政杰、「小莫」共同強行將告訴人推拉至B車後座內,復由陳合彬坐於副駕駛,而由陳政杰及「小莫」於後座看管告訴人,再由姜維鈞駕駛B車搭載陳合彬、陳政杰、「小莫」及告訴人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賓士旅館」;被告鍾承鈞則駕駛A車先搭載莊英輝返回住處後,再搭載鄭家堯與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於「賓士旅館」停車場會合,由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將告訴人帶入「賓士旅館」2樓某房間廁所內,共同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瘀血擦傷、左下頷部挫傷腫痛壓痛等傷害,陳合彬並以「你直接拿錢出來處理不就沒事了!不拿錢出來處理!我們就不放你走!」等語恐嚇告訴人,至同日凌晨5時許,始由姜維鈞駕駛B車搭載陳合彬、陳政杰、「小莫」及告訴人至上址SOGO百貨二館對面讓告訴人下車。因認被告鍾承鈞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示部分,涉與陳合彬、莊英輝、陳政杰及姜維鈞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被告鍾承鈞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二、部分,涉與陳合彬、陳政杰及姜維鈞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承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合彬、姜維鈞、陳政杰、莊英輝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指訴、證人鄭家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玉鳳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鍾承鈞、共同被告莊英輝、陳政杰、姜維鈞暨告訴人 斯時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鍾承鈞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欄一、二、部分所指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莊英輝提議換個地方到「皇妃酒店」喝酒時,曾彥燐是坐上我的車,並無人強押曾彥燐,我在開車中也沒有感覺有什麼問題,我們在酒店喝完酒後,曾彥燐是由姜維鈞載至「賓士旅館」,我則開車先送莊英輝回家,之後才載鄭家堯去「賓士旅館」休息,我去旅館時並非與陳合彬同一間房,而是在另一間房,所以我不清楚在陳合彬的房間內有發生何事等語。
伍、經查:
一、陳合彬前曾委託告訴人代其處理與他人間之車禍調解賠償事宜,嗣因認車禍賠償款項有遭告訴人侵吞,另認告訴人於其入監服刑之際,有向其母陳玉鳳出言恫嚇,因而與告訴人間具金錢糾紛及不滿嫌隙;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至莊英輝住處飲酒,而莊英輝原與陳合彬及被告鍾承鈞前已相約於當日晚間至位於上址之「8GPUB」飲酒,莊英輝因知悉陳合彬與告訴人間之前開糾紛嫌隙,遂基於排解之意,出言詢問告訴人是否願共赴「8GPUB」飲酒並與陳合彬就雙方所生糾紛予以洽談澄清,告訴人聞言後即予應允,嗣並與莊英輝於同日23時許共赴「8GPUB」,待告訴人與莊英輝抵達該PUB後,陳合彬、被告鍾承鈞及受陳合彬抑或鍾承鈞邀約之鄭家堯、陳政杰及綽號「小莫」之 莫兆文 亦共赴該PUB,而與告訴人及莊英輝共同飲酒;席間陳合彬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陳合彬遂向告訴人潑酒並對之丟擲冰桶,莊英輝見狀即向陳合彬示意勿在店內鬧事,陳合彬遂偕告訴人、莫兆文及陳政杰共至店外,陳合彬並徒手搧打告訴人兩巴掌(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證已有成傷)後,再共返店內繼續飲酒,而同受陳合彬邀約前來飲酒之姜維鈞則於此時到場。嗣莊英輝因見陳合彬與告訴人間發生前開衝突,其為和緩在場者間之情緒,遂提議眾人轉往位於上址之「皇妃酒店」,被告鍾承鈞即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莊英輝、陳政杰、鄭家堯及莫兆文,姜維鈞則駕駛B車搭載陳合彬於104年11月9日凌晨
1時許,共赴「皇妃酒店」飲酒唱歌;待其等於104年11月
9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結束飲酒離開「皇妃酒店」後,被告鍾承鈞即駕駛上開A車搭載鄭家堯、陳政杰及莊英輝而欲送莊英輝返家,惟陳合彬為迫使告訴人解決與其間之前開糾紛,即與姜維鈞及莫兆文共同基於以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陳合彬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莫兆文將告訴人雙手反抓之強暴手段,合力把告訴人強押入姜維鈞所駕之上開B車,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渠等不法實力支配之下,旋由姜維鈞駕車前往上址「賓士旅館」,並投宿於該旅館2樓之10號房間,繼續共同將告訴人拘禁於該房間內,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於告訴人遭拘禁於房內之際為達同一目的,除在該房內廁所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瘀血擦傷、左下頷部挫傷腫痛壓痛等傷害外,陳合彬復以:「你直接拿錢出來處理不就沒事了!不拿錢出來處理!我們就不放你走!」等語恐嚇告訴人。俟至10
4年11月9日凌晨5時許,姜維鈞始駕駛B車搭載陳合彬、莫兆文及告訴人離開「賓士旅館」,再於桃園市○○區○○○路○段與永興街附近之SOGO百貨公司二館對面,讓告訴人下車等情,業據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卷一第63至64頁、第120至122頁、第140至
141頁,偵字卷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9頁及其反面),並有新國民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且此部分亦經本院審理後,認陳合彬及姜維鈞就前開部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而於105年7月27日以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在案。則被告鍾承鈞究有無與陳合彬、姜維鈞等人對告訴人共同為如公訴意旨欄一、二、所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就被告鍾承鈞被訴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犯嫌部分:
(一)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固指稱,其於101年11月8日晚間至11月9日凌晨2時許,有於「8GPUB」內遭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莊英輝、姜維鈞及「小莫」等人共同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嗣並續遭其等限制行動自由而強押至「皇妃酒店」。然依告訴人歷次指述,其於警詢及103年1月21日接受偵訊時先證稱:我於101年11月9日凌晨0時許在「8GPUB」喝酒時,我與陳合彬發生口角,鍾承鈞即教唆手下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莊英輝及「小莫」共同徒手毆打我,之後鍾承鈞教唆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莊英輝及「小莫」把我押走,陳合彬及陳政杰即以手束縛我的脖子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後,將我強押至鍾承鈞所駕駛之黑色賓士汽車內,進而將我強押至「皇妃酒店」,在酒店內,鍾承鈞復命令陳政杰看顧我不准我亂跑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69頁、第120至121頁);嗣於103年3月25日接受偵訊時則證稱:在PUB內喝酒期間,陳合彬因認我先前出面幫他調解車禍導致他賠償對方太多錢而對我不滿,就拿酒杯丟我,而後陳合彬、陳政杰及「小莫」一起毆打我,莊英輝見狀叫他們不要動手,他們就停止動手,之後莊英輝去買單,我走到門口時,陳政杰及「小莫」突然用手扣我脖子,陳合彬則將推上車,在PUB時姜維鈞、莊英輝及鍾承鈞都沒有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40至
141頁)。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就當日於「8GPUB」內究係遭何人毆打、何人於離開「8GPUB」之際有將之扣頸強押上被告鍾承鈞所駕車輛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前於警詢及103年1月21日接受偵訊中雖稱當日被告鍾承鈞有教唆陳合彬等人將之強押上車載往「皇妃酒店」,然其嗣於103年3月25日接受偵訊之際,既就被告鍾承鈞當日有何教唆抑或夥同陳合彬等人將之強押上車之情,隻字未提,則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鍾承鈞當日有教唆陳合彬將之強押上車載往「皇妃酒店」之指述內容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二)又共同被告莊英輝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101年11月8日我和曾彥燐說他和陳合彬間有誤會,是否欲與其一起前往「8GPUB」,順便和陳合彬化解彼此間之誤會,而後我們一起至「8GPUB」喝酒,而陳合彬與曾彥燐間有就曾彥燐幫陳合彬處理車禍事宜涉嫌侵占款項之金錢糾紛吵架,陳合彬就潑曾彥燐酒,我跟他們說這是做生意的場所,請他們去外面吵,後來他們就去外面談,談完之後就回來和大家一起喝酒,當時在PUB包廂內並無發生毆打曾彥燐之情,且陳合彬亦無出言恐嚇曾彥燐,之後我們要去「皇妃酒店」續攤,有問曾彥燐要不要去,他答應才一起去的,並無強制他前往,也沒有見到鍾承鈞、陳政杰、「小莫」有將曾彥燐押上車之情,當時大家是一起上車,沒有人押曾彥燐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偵字卷卷二第33至34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在「8GPUB」內陳合彬有因債務問題而想要打曾彥燐,我有表示該處為做生意場合不要動手,所以陳合彬就跟曾彥燐去外面談,他們兩人回來後就繼續喝酒,之後並無發生其他衝突,就是陳合彬心情不好,而曾彥燐應該是自知理虧,沒什麼反應,而後因感覺在那喝得不開心,我就提議去「皇妃酒店」喝酒,所以一群人就前往「皇妃酒店」,而當時曾彥燐並無表示不想跟我們一起去「皇妃酒店」,當時有問他,他說可以一起去,也沒有人押著叫他一定要一起去,到了「皇妃酒店」包廂後,曾彥燐坐我旁邊,我有跟大家說都是朋友,事情講開就好,大家就開心喝酒,「皇妃酒店」是有女陪侍的酒店,所以小姐就來陪唱歌、喝酒、玩遊戲,而曾彥燐好像是因感覺理虧,所以都坐在旁邊喝酒,沒講什麼話,我跟他喝,他也會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依共同被告莊英輝之前揭供述,告訴人於「8GPUB」內既無與在場者發生衝突致遭群毆抑或限制行動之情,且其等於離開「8GPUB」而欲至「皇妃酒店」續攤飲酒之際,告訴人除未有出言表示不願前往,更於其等予以詢問是否欲同往之際,予以應允,而後並於酒店內與陳合彬及被告鍾承鈞等人飲酒,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過程迥異,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益徵有疑。
(三)此外,依被告鍾承鈞、陳合彬、陳政杰及證人鄭家堯各於偵查抑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其等均未提及告訴人於「8GPUB」內及之後自「8GPUB」前往「皇妃酒店」途中,有何遭人施以不法腕力剝奪行動自由抑或強押上車之情,且當日與告訴人及被告鍾承鈞暨陳合彬等人共同飲酒,且於本案中未曾經告訴人指訴對之有何妨害自由抑或傷害行為之證人鄭家堯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於101年11月9日0時許到「8GPUB」時,曾彥燐、陳合彬、鍾承鈞、陳政杰都已經在喝酒,並無何打架之情,後來姜維鈞到時也都是很正常的在喝酒聊天,在「8GPUB」內我並無聽聞有人對曾彥燐出言恐嚇,而之後離開「8GPUB」前往「皇妃酒店」時,也沒有人將曾彥燐強行押至酒店,曾彥燐當天在車上並無任何異常反應或求救,就是很正常的一起坐車去「皇妃酒店」續攤,而在酒店裡,曾彥燐也是和大家一起唱歌、喝酒,並無人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84至85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當日在「8GPUB」遭人毆打後迄至後來前往「皇妃酒店」此段經歷予以訊問時,其證稱:我被毆打而返回「8G
PUB」後約不到半小時,就被押到「皇妃酒店」,在這半小時期間,因莊英輝說不要再動手了,所以其他人就是各自喝酒,我也以為沒有事了,而在此半小時期間,陳合彬也沒有再提到車禍賠償糾紛或我去他家恐嚇的事,而當他們表示要去別的地方喝酒時,我沒有說不要一起去,但陳合彬跟我說叫我上車就對了,而在到了「皇妃酒店」期間,我也沒有向在場之人表示我不要一起去,印象中我在「皇妃酒店」待1個多小時,這段期間他們就在店裡喝酒,而陳合彬於此期間也無跟我提到債務的事情,當時我是有想離開「皇妃酒店」,但我怕我要離開他們會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36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既稱其於陳合彬、被告鍾承鈞及莊英輝等人自「8GPUB」前往「皇妃酒店」之際,其並無向在場之人表示不欲一同前往,且陳合彬於「皇妃酒店」飲酒期間,亦未有就其等間之上開金錢糾紛抑或不滿嫌隙有所追究;則在告訴人未有表示不欲隨同陳合彬及被告鍾承鈞等人同往「皇妃酒店」此情下,亦難想像被告鍾承鈞及陳合彬等人有何對之施以強暴手段,以欲強行將之帶往「皇妃酒店」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倘陳合彬當日欲將告訴人強行押至「皇妃酒店」,以欲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上開金錢糾紛及不滿嫌隙,則陳合彬於「皇妃酒店」內,理當就其認告訴人基於上開金錢糾紛及恫嚇其母之情所應負之相關責任,予以出言要求、釐清,實無於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皇妃酒店」後,未曾出言要求告訴人解決該等糾紛,反而僅揪同行之人一同飲酒作樂之理;再者,被告鍾承鈞與告訴人間既未有如陳合彬與告訴人間所存之上開恩怨嫌隙,則被告鍾承鈞當日與陳合彬等人自「8GPUB」離開以欲前往「皇妃酒店」續攤之際,其更無教唆陳合彬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前往「皇妃酒店」之動機與必要。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斯時有想離開「皇妃酒店」,但怕遭陳合彬等人動手毆打,然此至多僅屬告訴人內心之臆測,尚無足證明被告鍾承鈞斯時有何與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莊英輝等共同將告訴人限制拘禁於「皇妃酒店」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前開各節,復佐以共同被告莊英輝及證人鄭家堯之上開供述、證述,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所述不一,且內容具與常情相歧之瑕疵證述,即逕認被告鍾承鈞有何如公訴意旨欄一、所指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三、就被告鍾承鈞被訴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嫌部分:
(一)查告訴人及陳合彬、被告鍾承鈞、陳政杰、姜維鈞、莊英輝及莫兆文於104年11月9日凌晨2時至3時許間自「皇妃酒店」後,告訴人即遭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各以如上開理由欄伍、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強行押入被告姜維鈞所駕之上開B車並載至「賓士旅館」2樓房間拘禁,以欲解決陳合彬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糾紛,且陳合彬、姜維鈞及莫兆文亦有共同以如上開理由欄伍、一、所示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合彬復有以如上開理由欄伍、一、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審理在案。
(二)至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各有證稱:當天離開「皇妃酒店」後,我遭陳合彬、陳政杰限制我的行動自由強押至姜維鈞所駕車上,之後被強押至「賓士旅館」
2樓房間,此時現場有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在場,之後陳合彬、陳政杰、姜維鈞及「小莫」就在廁所內共同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我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69頁反面77頁反面、第121至122頁、第14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9頁)。然被告鍾承鈞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離開「皇妃酒店」後,我就開車和鄭家堯及陳政杰先送莊英輝回家,後來陳合彬問我是否要去「賓士旅館」找他,且我想鄭家堯的家人比較傳統,我若直接載他回家,他會被他爸媽罵,所以我就載鄭家堯及陳政杰去「賓士旅館」,…在旅館時使姜維鈞、曾彥燐及陳合彬同一間房,我則與鄭家堯及陳政杰同一間房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6頁反面,偵字卷卷二第101頁);另共同被告陳合彬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離開「皇妃酒店」後,鄭家堯及陳政杰都是坐鍾承鈞的車先送莊英輝回家,我和姜維鈞及曾彥燐一起去「賓士旅館」,…後來鍾承鈞有再和鄭家堯及陳政杰一起到旅館來,鄭家堯有另外再租一間房間,所以鍾承鈞、陳政杰及鄭家堯應該是在該房間休息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6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反面);又共同被告陳政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到「賓士旅館」時,陳合彬已在停車場等我們,陳合彬叫我們去6號房間休息,當時該房間內只有我、鄭家堯及鍾承鈞,我與鄭家堯因為都喝醉了,所以由鍾承鈞照顧我們,期間陳合彬有過來打聲招呼後,就回10號房了,我從進入「賓士旅館」待在6號房直到離開該旅館期間,我都沒有看到曾彥燐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163至164頁)。稽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鍾承鈞暨共同被告陳合彬、陳政杰之前開供述,告訴人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既未曾指述被告鍾承鈞當日有何將之強押入車,抑或於「賓士旅館」內對之拘禁房內進而施暴毆打之舉,且被告鍾承鈞前開有關其當日離開「皇妃酒店」後,即駕車搭載鄭家堯、陳政杰及莊英輝,並先送莊英輝返家,嗣後方與鄭家堯及陳政杰前往「賓士旅館」而在與陳合彬、姜維鈞及告訴人所處不同房間之另一房間內休息之供述,亦核與共同被告陳合彬前開有關被告鍾承鈞係在其與姜維鈞及告訴人前往「賓士旅館」後,方另行在同旅館租用其他房間休息之供述,以及共同被告陳政杰前開有關當日其係與被告鍾承鈞及鄭家堯在該旅館6號房間休息,而陳合彬於前來打招呼後即返回10號房間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鍾承鈞供稱斯時與陳合彬係處不同房間一語,信而有徵,自屬可採;從而本件自無證據可認被告鍾承鈞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指與陳合彬及姜維鈞等對告訴人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鍾承鈞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及上開公訴意旨欄二、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鍾承鈞犯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指之罪,而應就被告鍾承鈞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