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王振祿 即老夫人油飯店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振祿即老夫人油飯店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利息依年息8%計付,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王振祿即老夫人油飯店於97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伊借款568,5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原借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自98年1月6日│自98年2月7日││1│568,560│1,200,000│8%│起至清償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