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四行「可資佐證,」後,補充「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本案被告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撞及路旁電桿鋼索而倒地受傷,已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因伊喝酒太累騎到睡著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02號被告張博諺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於民國101年月4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全家歡KTV飲用威士忌酒及金門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2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與三民路口時,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弱,遂不慎撞及路旁電桿鋼索而倒地受傷,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9MG/L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偵訊時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諺於警詢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邱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