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3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王菘慶 關係人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7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5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關係人於10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480萬元,詎上開借款自107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有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76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07年11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正與關係人進行爭訟,且其有意願承接相關債務,不宜逕由聲請人拍賣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所稱應由其自行與聲請人協商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