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點8計算,分期清償,
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1
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
結欠原告本金321,04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其已於
申請更生,請依債務清理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其並未提出確
已取得法院裁定准予開始登記更生程序之證明資料(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則其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
進行,亦屬無據。基上,被告上開所稱,為不足為憑。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5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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