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等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
佰壹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