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林春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3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在案。兩造間之本案即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92號事件,業經成立和解,聲請人於成立和解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0年5月24日收受上開催告函,然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33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3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號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核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