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言綸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定刑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期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為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拘役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比附援引。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原審已敘明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之理由及其所審酌之
一切情狀,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5日。經本院審查,原審行使裁量權未逾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等內部性界限,應屬允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號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拘
役80日,經原法院合併定刑後應執行拘役60日,則依折扣後之比例計算結果,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號二罪之宣告刑為拘役40日,應酌減拘役1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以拘役90日為當,始符合比例原則與人民之法律感情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0日短短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且所犯均為竊盜罪(其中附表編號3-5號,業經定應執行刑在先),核其罪質、犯罪型態及所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一再犯罪惡性非輕,原裁定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120日以下,重行斟酌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罰折扣,尚非僅以簡單之數學公式計算即可得出結果,所定之執行刑拘役95日,難認有何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