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259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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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25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259號被付懲戒人 李慧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李慧玲申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李慧玲(下稱 李員 )兼任冠群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李員於80年1月30日初任公職,並於
90年12月27日起擔任冠群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210,000股,持股比例為8.4%(證據1),惟李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104年4月30日向本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於104年5月8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李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2)。
三、茲據李員自述(證據3),冠群公司為親朋創立之事業,該公司於79年3月間核准設立,因成立人數規定,借用李員名義登記成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後因公司增資需求,在
90年12月27日登記充當掛名董事,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證據4),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1)。
七、案內李員兼職態樣經本府主計處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附件2),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條第4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
1.冠群公司股東名簿。
2.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609610號函及其附件。
3.李員書面聲明書。
4.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冠群公司證明書。
九、附件(均影本):
1.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
2.臺北市政府主計處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審議表。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慧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慧玲係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會計室佐理員。其於80年1月30日初任公職,服務期間,並於90年12月27日起,擔任冠群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董事,以經營商業,直至104年5月8日始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案經臺北市政府查悉上情,移送懲戒。
三、以上事實,有冠群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主計處104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表、被付懲戒人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其於104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已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未實際參與經營,亦無支領薪資及酬勞;冠群公司負責人亦提出證明書,以符合其說。惟查參諸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所辯無支領薪資及酬勞一節,有被付懲戒人前述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影本比對後,應屬可信,惟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自上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即104年9月17日)止,10年追懲期間內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慧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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