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收據貳紙,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並經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六合彩簽單收據2紙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2紙」,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乙○○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既供承:伊是幫友人「 阿呆 」收牌,「阿呆」會自己來檳榔攤向伊收取客人所簽之牌支及簽注金,並給予伊每注2元之佣金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6、7頁),顯見被告乙○○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提供被告乙○○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利用「今彩539」之開彩號碼,以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簽賭下注並藉此牟利,其所為與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顯然相當,參以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已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載明,本院自得增列上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乙○○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甲○○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被告乙○○經營賭博時間之非長、規模非鉅、亦查無重大獲利情事,及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收據2紙,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乙○○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紙,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承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甲○○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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