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詠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78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鄭詠達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跑腿王」、TELEGRAM暱稱「天九-天對控」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 賴彥賓 點擊加入後,再由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育國智選」、「薇」向賴彥賓接續佯稱投資事宜,致賴彥賓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款;嗣賴彥賓察覺遭騙,與警配合,預約交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鄭詠達即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育國公司」收據、識別證各1張,再刻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之「 王世凱 」印章1枚,於113年6月14日14時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汐科門市收款,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不詳收水成員,而使詐欺集團取得65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鄭詠達與賴彥賓見面後,即向賴彥賓出示前開偽造識別證而行使,再向賴彥賓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假鈔),並交付前開偽造收據予賴彥賓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彥賓、王世凱及育國公司;惟鄭詠達隨即經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鄭詠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賴彥賓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106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彥賓於警詢中指訴 歷歷 (偵卷第21-22、25-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9-40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45-51頁)、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57-7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2-44頁)、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偵卷第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跑腿王」、TELEGRAM暱稱「天九-天對控」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指揮,對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其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被害人並未受騙,且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自己是透過TELEGRAM軟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而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跑腿王」、「天九-天對控」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依被告供述(偵卷第107頁)及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八)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為被告所明知,其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核心角色分工,且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素行(本院卷第91-9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8-50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整體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卷卷第110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王世凱」印文1枚、偽造之「王世凱」署押1枚及偽造之「育國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張
偵卷第42及107頁
2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世凱)
1張
偵卷第42頁
3
偽刻之「王世凱」印章
1枚
偵卷第42頁
4
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44頁
5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