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告 洪嘉濃

被告 黃明達 即鼎盛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依原告提出之委任意向書第8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雙方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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