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年5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陳志中 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林浩寬亦在現場,遂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經林浩寬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據。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109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㈡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間在109年
7月17日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後。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案至109年7月16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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