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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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路旁之鋁條15條(重約7公斤,約值新臺幣350元),擬變賣花用,甫經得手即遭查獲,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追訴、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應屬偶發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