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1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世偉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90117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檢送設置計畫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33地號等14筆土地,設置「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0年7月10日以90府工建字第132635號函同意設置許可,並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同意原告啟用,原告又於92年7月4日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9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原告繼向被告申辦「合理再利用者身份」檢核(下稱再利用登記檢核),經被告於93年9月30日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通知符合規定,嗣後原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規定,分別於95年8月31日及96年3月20日向被告重新申辦再利用登記檢核,均獲審查通過,俟98年3月12日再度向被告申辦再利用登記檢核時,經被告於98年3月30日以桃環廢字第0980018756號函通知原告審查結果,略以:原告利用土資場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屆時請貴事業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被告所為「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月25日」之限制,認涉有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分別以98年4月13日騰字第09804003號函、98年4月13日騰字第09804005號函及98年4月28日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4月22日桃環廢字第0980023036號函答覆謂上開土資場增加終止日非其業務權責云云,另桃園縣政府亦以98年5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80803327號函復原告稱土資場設立依法令有許期限云云。原告對於被告98年3月30日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以:㈠原處分附加「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之附
款,原告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無前開附款之行政處分: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在時間上對行政處分予以限制之附款,是為「期限」。「期限」本身無實質之規定內容,為行政處分不可分之整合成分,不具獨立性,處分相對人不得單獨對其請求撤銷,應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無附款行政處分。
⒉本件被告前以93年9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通
過原告申請合理再利用檢核,且未附加「期限」,屬於授予利益並核准原告永續經營之行政處分(授益處分);嗣原告於98年3月12日向被告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被告卻以原處分稱「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限縮原告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之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實係在上揭93年9月30日通過原告申請合理再利用檢核處分,作成增設前開處分所無之「期限」附款,嚴重影響原告營業財產權及所雇用員工家庭生計。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無前開附款行政處分。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
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並附記「教示」即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本件原處分上未依法附記「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無逾越法定訴願期間。
㈢被告作成附期限(至99年3月25日)之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及管轄權限,具實體違法: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可知於「廢棄物清理法」中並無再利用許可期限之規定。被告所援用之內政部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亦無再利用許可期限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⒉原處分所提示之規範依據為內政部訂定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被告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惟按原處分所提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並無再利用許可期限之規定。甚且該「管理方式」規定之母法,「廢棄物清理法」,亦無再利用許可期限之規定。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依桃園縣政府向來之定性,並非行政處分(參如貴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99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各案中桃園縣政府答辯)。如此言之,前開函文即不具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如構成要件效力),當然不能作為原處分增設「期限」附款之規範依據。
⒊至訴願決定所引據之環保署96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
000000A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四:「…許可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應重新申請」之規定,顯增加「廢棄物清理法」所未規定而對人民自由權利卻加以限制。即使依此而定「2年」期間,於本件亦非如原處分所限僅至99年3月25日止。由此可知,被告作成93年9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通過原告申請合理再利用者身分之檢核處分時,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均無再利用許可期限之規定,現行法亦然;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事後增設再利用許可期限,當然欠缺法律依據。
⒋甚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文義及其所顯示在規範
體系上意義,「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並不在廢棄物清理法主管機關管轄權限範圍內,應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準此,被告於原處分管轄權之合法性即見疑義。
㈣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具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依法應予以撤銷:
⒈原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即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踐行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方符正當行政程序之立法本旨;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未通知原告就權益被限制部分陳述意見在先,復未告知原告應有之救濟程序在後(教示瑕疵),足見被告全然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以肆其恣意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既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亦有違背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法性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⒉訴願決定所稱「客觀事實明確」乙節,顯亦有誤,蓋如前
述,前開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9日函,依桃園縣政府自稱非屬行政處分,即無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認定基礎,亦即被告必須自己依職權進行調查事實證據,是單憑前開96年8月29日函,不能認定「客觀事實明確」,訴願決定所言,難謂公允。
㈤桃園縣政府92年3月26日函同意原告啟用土資場確實未附加
期限,被告作成附期限(至99年3月25日)之原處分欠缺事實根據:
⒈系爭土資場營運期限與合理再利用者身分之檢核核屬二事
,合理再利用者身分之檢核於論理上本不應受到土資場營運期限的限制。再者,桃園縣政府作成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啟用處分時之法規,均無位於工業區內土資場使用期限之規定:
⑴按桃園縣政府作成上開啟用處分當時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92年2月26日修正公佈)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8目及第13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係指下列設施:…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一三)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第19條規定:「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可知在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的「乙種工業區」,及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的「甲種工業區」之中,皆得依法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公共服務及公用事業「持續運作」與「永續經營」之精神,諒無以「期限」限制經營廢棄物處理設施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使用工業區土地之法理。遍查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關於工業區內設立事業之營運年限及授權主管機關得附加限制設置於工業區內事業主體之營運年限,亦無定期換照審核機制。
⑵至於在農地上設置土資場者,為貫徹「農地農用」原則,
始有限制使用期限之必要。諸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
2月16日90農企字第0900104234號函揭示:「請土資場主管機關應依上述農地農用原則,訂定合理及明確之堆置期間標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內政部地政司訂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臨時堆置放納營建剩餘土石方」。
⑶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釋義學方法及體系解釋
,上開相關法規既然僅規定農地設置土資場有使用期限,非屬農地之工業區土地,自不受使用期限之限制。再從目的解釋而論,農地設置土資場有營運期限限制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農地農用之精神,而工業區設置土資場並無此考量,益證位於工業區之土資場不受營運期限之限制。
⒉又者,處分之規制效力取決於行政機關所作成處分之內容:
⑴原告之土資場係處理土石方資源之運轉,而非僅為土石方
之堆置,故無土石方容量之問題,原告申請時之真意實為依當時之法規申請無使用期限之土資場,申請書上雖有使用期限7年之記載,惟此係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申請書上的制式表格須填寫使用期限,不依此填寫即無法申請,原告於不得已之下,始勉為填寫,但此已違反原告本意與當時之法律規定。
⑵況且,法律上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取決於行政機關所作
成行政處分之內容,而非繫諸於處分相對人申請書。如果該申請書具有規制效力,如何解釋「營運年限」非以申請書所載「90~96年」為準?故即使原告申請書上有使用期限之記載,但處分之效力,仍須依桃園縣政府92年3月26日啟用處分之內容而定,該處分既然未規定系爭土資場之使用期限,則該土資場即不受使用期限之限制。
⑶末按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固曾為被告所陳之
認定,惟原告已經提出抗告,尚未定讞。是請鈞院依法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參照)。
㈥爰聲明請求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②所述不利原告部分均
撤銷。②被告應就原告民國98年3月12日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之申請作成不附加「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民國99年3月25日」之核予通過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內政部97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70800493號修正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資格規定略以:「收受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啟用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本件原告領有桃園縣政府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所核准設立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惟其許可營運期限依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核准至99年3月25日止;依上開規範旨趣,桃園縣政府核准營運期間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上述96年8月29日函文及98年5月8日
府工建字第0980174810號函有關土資場營運期限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曾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向貴院聲請停止處分及提起停止撤銷之訴等,經貴院99年2月25日99年度停字第8號裁判書,裁定駁回原告停止處分之聲請,其撤銷之訴等,亦經貴院於99年5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判書裁定駁回,該裁定意旨亦說明系爭土資場雖原同意啟用函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其核准之使用年限,在無特別限制下,所核准之標的,就法效而言,當然僅指核准原告於申請本件土資場時在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之7年年數。
㈢原告稱被告欠缺法律依據及管轄權限乙節:惟「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當時訂有96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依該公告事項第一項明定再利用機構為以上指定公告之事業;又該公告事項四略以: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許可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應重新申請」等,因此,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檢核管轄權限確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且許可期限以2年為限於法有據,無原告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6款,欠缺法律依據及管轄權限之違誤情形。㈣原告稱本件作成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惟被
告之原處分係依據原告申請書件及桃園縣政府許可之土資場營運許可證明文件依法檢核並核准通過,相關事證明確,原告因對原處分異議分別於98年4月13日、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聲明,被告經再審慎詳查相關法令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處分及致有恣意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情事,故被告於98年4月20日、桃園縣政府於98年5月12日分別向原告函覆,無原告所稱全然剝奪其陳述意見機會。
㈤原告稱被告於93年9月30日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核
發之合格再利用機構並無期限限制,意指許可永久有效得永續經營之意,原處分將其廢止並附加期限涉具體違法一節。
惟被告同意啟用函文,當時雖無載明許可期限,惟原告仍應恪遵91年7月2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4838號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該法令規定如有增修亦同。被告於93年9月30日核發之同意函,當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尚無相制定檢核許可期限,其後於94年
4月1日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事項四,規範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已於公告日前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者,應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再利用檢核,嗣於96年2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事項四,規範許可期限明定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應重新申請。是故對於廢棄物再利用事業之檢核期限法令依據,實由「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明定授權,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發原告再利用登記檢核之行政處分,附有期限,是否合法?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此,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明定設立「許可期限」為授權辦法規範內容之一。
⒉目的主管機關內政部依上開第39條第2項授權規定,於91
年7月29日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5條規定:「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辦法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及再利用者,應將其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再利用機構、再利用方式及處置證明,作成紀錄妥善保存3年以上,留供查核。前項紀錄之申報,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第11條第1項規定:「再利用許可期限為5年。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前3個月至6個月內,得依第7條規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不得逾5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
3.內政部於91年9月17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於97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70800493號令修正發布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第3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
4.環保署96年8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事業:....再利用機構: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應依許可期限收受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經檢具再利用檢核表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該等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其許可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應重新申請。」。
㈡本件原告於89年11月1日申請設置土資場,經桃園縣政府於
90年7月10日核准設置,於92年3月26日同意啟用,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核准及同意啟用函文可參(見原證1、3、4);嗣原告於92年7月4日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9月9日核准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並載明有關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之處理,應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項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遂向被告申辦合理再利用登記檢核,經被告於93年9月30日核准;嗣桃園縣政府另於96年8月29日上開函通知原告,特別說明:上開同意啟用函文「並未敘明營運年限,僅於申請設置計畫書中載明預定使用年限為7年,為免日後爭議,桃園縣政府原則同意貴公司營運期限至自上開同意啟用許可函發文日起算7年止(營運期限至99年
3月25日止),屆時請貴公司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證7)。嗣原告於98年3月12日續向被告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時,經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略以:「本案檢核通過事項如下:㈠廢棄物種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最大月再利用量:36,000公噸/月。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屆時請貴事業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證9)。可知被告經由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作業,並說明係依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9日函文所示「營運期限為92年3月26日至99年3月25日止」。原告對上述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9日函不服,主張92年3月26日啟用許可函並未限制原告之營運年限,行為時法規亦無明文營運期間之限制性規定,桃園縣政府以該處分限制原告之營運期限,業已嚴重侵害原告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及權益,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提起行政救濟,繼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桃園縣政府上述96年8月29日函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以99年度訴字第124號另案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內容為函知原告通過檢核作業,被告依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於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意旨,原告之土資場營運期間自92年3月26日至99年3月25日止,依首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需為經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故被告將其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亦核定至99年3月25日為止,經核並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恣意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情事。
㈢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93年9月30日函,並未附加期限,即為
許可永久有效得永續經營之意,原處分附加營運期間至99年
3月25日之附款期限之限制,嚴重影響其營業財產權利及僱用員工之家庭生計,又廢棄物清理法無再許可利用期限之規定,原處分作成之期限附款,欠缺法律依據及管轄權限,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被告應作成無前開期間附款之處分云云。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明定其授權範圍包括「許可期限」,又按「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再利用許可期限為5年,期滿前可提出展延申請,原告所稱位於工業區內土資場無使用期限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再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既應以合法之土資場為限,則再利用機構係依附於合法之土資場之上,被告以土資場之使用期限作為再利用機構之核准期限,並無違反論理解釋,原告所稱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均無再利用許可期限之規定,被告原處分於法無據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係於92年9月9日獲准申報土資代碼為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即為再利用機構,則其再利用許可5年期限,本應至97年9月9日,惟因原告於90年1月間提出設置申請書修正稿(見本院卷第167頁),向被告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設資系爭土資場時,係載明「預定營運期間:民國90~96年」「預定使用年數:7年」(見被證16,本院卷第99頁),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雖桃園縣政府90年7月10日核准設置函及92年3月26日同意原告啟用系爭土資場函,均未載明許可使用期間,然關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行政機關之許可,自以其申請之內容為授與利益之範圍,乃法理之所當然,原告主張該函未記載許可期限,即為無限期云云,要無可採;桃園縣政府於96年8月29日以另函通知為免日後爭議,核准使用期間7年,自92年3月26日同意啟用時起計算至99年3月25日止,而未以土資場核准設置時為準,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亦無不合。
2.就被告主管之環保業務部分,按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838號令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紀錄之申報,其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前經申請並獲有再利用者管制編號:H0000000,此有被告93年9月30日桃環廢字第093006019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亦知悉「依環保署規定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登記,須在檢核通過之2年期限內,辦理再利用登記檢核重提」,復有原告95年8月20日0000000000致被告函,並檢附再利用檢核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可參,又原告前於95年8月31日、96年3月20日均再經被告檢核通過在案。原告按上開環保署96年8月21日公告事項四之規定,於98年3月12日再次向被告重新申請辦理再利用登記檢核時,因被告檢核結果,查悉原告業經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60290391號函通知其營運期限自92年3月26日日至99年3月25日止,被告依其申請時內政部所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所規定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資格,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為限,而依原告系爭土資場業經核准之營運期限,核定原告此次申辦之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
3月25日止,尚無不合。
3.再按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有關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等事項,仍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規定,該署於92年7月17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之事項,雖未訂定檢核期限之規定,然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事項四,即規範再利用機構有未經再利用檢核已於公告日前取得再利用機構管制編號情形者,應於94年6月30日前完成再利用檢核,後於96年2月27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事項四、規範許可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前2個月應重新申請,已據被告述明,並有各該公告附卷可參。又原告初次申請檢核時,環保署92年7月17日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之事項,雖未訂定檢核期限之規定,而實際上已有每2年應重行申請之作業方式,原告並已遵照申請,已如上述,環保署雖至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時,始明定規範許可期限為2年,該公告於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規定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即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原則,該對於公告仍繼續經營之再利用機構,自生拘束力。
4.另查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為有效掌握全國事業廢棄物產出種類、數量及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流向等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規定,與同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本旨相符,環保署上開96年2月27日公告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第5條第2項規定為其依據,尚無原告所稱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欠缺法律依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之違誤可言。
5.又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司法院解釋闡明在案」(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雖未明定許可期限以「2年」為限,惟環保署上開96年2月27日公告,係基於再利用機構對於廢棄物之再利用情形包括:廢棄物種類、來源、用途、所使用之設備及再利用機構產品種類是否符合規定,有定期施予檢核之必要,以確保再利用機構未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依廢棄物清理法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對再利用機構為適當之管理必要,其意義依公告文義及目的,非受規範之再利用機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6.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再利用機構既應以合法之土資場為限,而原告土資場核准期限應至99年3月25日為止,已如上述,桃園縣政府90年7月10日核准設置函及92年3月26日同意啟用函,均未註明使用期限為無限期,是以被告原處分亦無原告所稱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情事,更遑論被告亦無權廢止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之核准設置及同意啟用處分,是被告原處分僅係就其主管之本次再利用檢核及管制編號有效期限,配合原告土資場之合法使用期限而已,亦無原告所稱欠缺管轄權限之情事;又原處分符合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目的及「營建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設有許可期限之規定意旨,亦在原告申請土資場時所陳明預定使用期限範圍內;原告既於土資場申請時表示「預定使用期限7年」,其顯已預見土資場之使用期間,並於屆滿前預作因應之道,自無所謂影響公司財產權及員工生計狀況之情事,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具
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認者。」,是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可無庸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再利用登記檢核期限至99年3月25日止,係根據桃園縣政府於96年8月29日函辦理,被告所依據者為公文書,其事實顯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未於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反正當程序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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