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上訴人 林震 為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99年度簡字第6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震為 緩刑貳年。林震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劉育汝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震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願 坦承犯行,當時係求職心切,致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對被害人劉育汝深感抱歉,希能有所補償,另請鈞院審酌 伊素 行良好,且無前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本案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且積極表示有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並賠償之意願,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賠償誠意,本院斟酌各項情狀與被害人之意見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被害人此一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四、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表:
┌────────────────────────────────────────────────┐│附表:99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劉育汝│16,000元│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每月一期,分三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6,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機構帳號與戶名詳卷附資料)。│└────┴─────────┴─────────────────────────────────┘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