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救字第6號
聲請人 林庭宜
相對人 田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宥辰、邱鈺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沙補字第7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准予全部扶助(扶助種類法律文件撰擬)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又聲請人之起訴,已由本院113年度沙補第76號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