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馮國豪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被上訴人 林青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9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既已依兩造聲明依法裁判,上訴人事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應供之擔保,以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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