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莉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莉婷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並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於緩刑期間內依照判決所載完成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條件,故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雖先後於106年7月11日、10月16日、107年1月26日等發函催促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觀護人室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地檢署之通
知,因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2是我的租屋處,房東要我搬家,所以我不是每天都住在那邊,我回去的時候有問守衛有沒有我的信件,但守衛說信件被別人簽收了,所以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觀諸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函文之寄送地址,亦均僅寄送至受刑人上開居所,且皆非由受刑人所簽收等情,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意願要履行義務勞務,而且我每個月都還是會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後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其亦函覆以:受刑人目前仍持續至本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7日士檢家諄106執護助80字第1099016465號函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5頁),亦核與受刑人上開所述相符,則受刑人是否故意不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即屬有疑。另參酌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役未履行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發生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等正當事由致無法履行前開義務勞務等,均全然未予釋明;況上開聲請意旨除前開本院判決外,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本院自難逕認受刑人實質上是否確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