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擔任組頭,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供人賭博財物,使人易趨遊惰、廢時失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五頁),此次又犯相同之罪,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