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丙○○乙○○共同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丁○○於民國91年6月6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作為其前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嗣丁○○於91年6月7日與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簽立借據借款3,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2.9%機動計算,如未於借款期限內按期攤還本息,經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對案外人丁○○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促字第31584號支付命令核發並確定在案,詎相對人直至95年1月20日仍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2,841,513元、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丁○○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又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將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亦已辦妥抵押權變更登記,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相對人甲○○、丙○○、乙○○於91年6月28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妥登記,是聲請人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原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9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62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1584號支付命令各乙份及聲請人放款交易明細查詢5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於95年3月2日及同年年3月10日分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惟迄今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擔保權利金額│備註│││││││(平方公尺)│利範圍│││├───┼───┼──┼──────┼────┼───────┼───┼────────┼──────────┤│竹東鎮│上公舘││579-61│建│146‧00│全部│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所有權人:甲○○、王│││││││││新臺幣3,720,000│君豪、乙○○各1/3│││││││││元│持分│├───┴───┴──┴──────┴────┴───────┴───┴────────┴──────────┤│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附屬│設││││建│││層│構│(平方公尺)│建物│定│擔保權│備註││├─┬─┬───┼─┬─┬─┬────┤│├─┬─┬─┬─┼───┤權││││號│鄉│街│巷號│鄉││小││樓│造│一│二│三│合│主要建│利│││││鎮│路││鎮│段││地號│││││││築材料│範│利金額││││市│段│弄樓│市○○段││││層│層│層│計│及用途│圍│││├─┼─┼─┼───┼─┼─┼─┼──┬─┼─┼─┼─┼─┼─┼─┼───┼─┼────┼──────────┤││││││││││││││││││共同擔保│所有權人:甲○○、││1│竹│中│333│竹│上││5││三│鋼│5│5│5│1│陽平│全│最高限額│丙○○、乙○○各1/││7│東│豐│巷│東│公││7││層│筋│5│6│8│7│││新臺幣3,│3持分││1│鎮│路│30│鎮│舘││9││樓│混│‧│‧│‧│0│台台││720,000│││9││3│號││││∣││房│凝│6│5│1│‧│16│部│元│││││段│││││6│││土│8│8│5│4│4‧││││││││││││1│││造││││1│‧3││││││││││││││││││││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