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登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登輝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區○○路虹揚橋,由安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0分許,行駛至虹揚橋10485燈桿前時,原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竟違規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 洪靖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在其後方,見被告停車在該處,閃煞不及,碰撞到被告之左側手臂及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