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9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被告謝志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彰化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謝志德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農││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建興街35巷口,因發覺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德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000000號通知聯││)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