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秀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可不附理由提起上訴。然因第二審乃採全面覆審及合議制,為因應舊法時期實務上被告不附理由上訴後,復無故未到庭之情形非少,然二審法官及檢察官猶需開庭審理,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司法院遂提出修法建議,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增訂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於同法第367條增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從立法歷程可知,立法者討論上開修正條文時,非但考量被告不附理由上訴之情形,復對於濫行上訴、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法官工作量增加、法官收案件數與結案速度、避免拖延訴訟及程序保障之平衡、人民觀感、司法信賴、建立堅實第一審等議題,均廣泛納入立法考量而進行充分討論(詳刑事訴訟法96年7月4日修正前之96年4月11日、96年6月4日委員會審查紀錄)。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時,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引進英美法系刑事訴訟制度概念。此一改革,除宣示法院從舊法時代以職權調查為原則,退居以當事人攻防為原則外,同時亦引進英美法系在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兼顧訴訟經濟設計之概念(如協商制度)。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故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惟有關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可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至少賦予人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非指保障人民至少一次全面覆審之上訴救濟機會。至於在制度設計上,如何賦予人民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則屬立法機關制訂法律之裁量空間。是以,從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核心內容及賦予立法者就上訴制度立法之裁量空間,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於96年修正時,立法者既已將訴訟經濟納入考量,依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應不包括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顯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之情形)。蓋因此種僅形式上指出具體事由之上訴,既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定,實與徒托空言、抽象指摘之情形無異,仍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平衡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節制濫行上訴,避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及法院因有限人力資源無法迅速處理大量案件所致慣性延宕,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秀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6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並於107年1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書,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雖屢犯公共危險罪,惟從未肇事,且騎乘為機車,非駕駛自小客車,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甚輕,復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尤其次女罹患「心室中膈缺損」,須手術治療,情堪憫恕,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請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惟得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者,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00年間初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復於104年間違犯4次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及入監服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甫於106年4月19日假釋期滿後,即於106年9月13日再犯本案,可徵其主觀法敵對意識甚堅,主觀惡性不可輕忽。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尚未肇致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往來交通安全,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至於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耳朵有輕度聽力障礙、喪偶、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次女罹患心室中膈缺損、唐氏症等情,非但僅可作為刑法第57條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且其先前曾因酒後駕車犯行入監服刑,理應深知此等行為對家庭生活之影響甚鉅,仍不知悔改,犯後再徒托家庭因素企求輕判,顯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準此,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或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斟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規定甚多,違反義務之情節不可謂輕微。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仍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量之刑實已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狀況,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