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思潔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胞妹李○儀(00年生)與李○蓉(00年生,年籍均詳卷),沿金門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金門縣金寧鄉北山1號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前方對向有李○晴(00年生,年籍詳卷)亦違規駕駛慢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騎自行車沿道路中線逆向行駛,李思潔見狀後向左閃避,適李○晴亦向右閃,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上自行車車頭及李○晴左側骨幹,導致李○晴彈起後左前額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李○晴因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李思潔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李○晴之母 阮氏 於106年9月9日受李○晴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李炎強 之委託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李○晴、李炎強委由告訴代理人 阮氏明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思潔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李正義 、張文碩、李○儀、李○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1至8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病歷資料、證人即告訴人李○晴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24、26至29頁;偵卷第29至31、41至68、101至103頁)。且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旋與李○晴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另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茲查,本件於106年8月14日案發後,李○晴於同年月21日在警詢時已陳述當時伊是騎腳踏車靠左側道路行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而李○晴當時已係滿10歲之小學生,又係於案發後僅約一週之期間,其對案發過程之陳述,當可清晰表述,復參酌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李正義所證:伊到場時李○晴係倒在馬路的中間、證人即乘坐在肇事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胞妹證稱:被告為了閃躲李○晴就開到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卷第75、81頁),且覆核卷附本件肇事車輛確停於對向車道之照片乙節(見警卷第27頁),足見李○晴於案發時,確有駕駛慢車未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違規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其有違反該法規應負之注意義務而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可見被告未遵守前述交通法規而違反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撞擊李○晴,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晴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李○晴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前未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李○晴所受上述傷勢、逆向騎腳踏車對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原審未併就李○晴亦與有過失等事實及法律依據,於理由予以說明,雖有疏漏;然其餘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結論,與本院判決結果尚無二致,本院認仍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三龍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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