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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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認准予更生後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㈠所示。另尚有如附表㈡至㈤所示事項應予說明,爰併定期命補正之。上列命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月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下列之證明文件請附影本)
㈠預納郵務送達費3,122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㈡提出每月薪資單。
㈢每月清償各銀行款項數額之依據;各需清償至何時?為何同
一銀行臚列兩次繳款記錄?㈣目前妻兒是否仍由丈母娘代為照料?㈤互助會目前是否已經標得合會金?證明?若已標得合會金,
合會金支出用途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