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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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73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葉月珠 於民國①82年11月2日②86年
2月1日③86年2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3,690,000元②510,000元③3,5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①民國82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7日②民國86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26年1月30日止③民國82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87年4月
2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葉月珠於民國82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2,98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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