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鑑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鑑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83號被告張鑑溪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鑑溪於民國105年8月14日6時許至同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鑑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有飲酒後騎車之事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證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渠為警攔查時已無喝酒云云,無礙被告有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佩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