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 陳韋伶 (原名: 陳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韋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尚未發還聲請人,且據悉本案相關共犯 陳任寬 已服刑完畢,已無繼續扣押必要,為此請求將該扣押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韋伶及同案被告陳任寬於民國90年3月2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警方執行搜索時,固為警扣押身分證13張、照片48張、行動電話1支、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業經判決確定後,同案共犯陳任寬已於102年12月31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車輛,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於104年1月8日以士檢朝執子102執3550字第00420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發還,而基隆市警察局亦於104年1月27日發還,並由同案共犯陳任寬具領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
4年1月29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40061226號函所檢附之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已不存在,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