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識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訴字
3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識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識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106年1月3日確定。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2月1日、103年6月7日、同月8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6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魏識恩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
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於106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
106年1月3日起算,迄111年1月2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2月1日、103年6月7日、同月8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