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吳宗翰 相對人 賴京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宗翰前於民國100年6月底開設翔仲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並為作營業所之用,乃於100年9月
7日至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購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位於其上之新北市○○區○○段247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建物。惟抗告人前女友之母即相對人賴京陵之同居人,為資深房屋仲介人員,是以該件買賣均係由其居中媒介聯繫,詎抗告人前女友之母竟將2紙本票混於房屋買賣及貸款契約紙本中一併交付抗告人,並告知前揭紙本均為買賣房屋辦理房貸所必須簽署之文件,致使甫自軍中退伍,缺乏社會歷練,亦無買賣房屋與借貸經驗之抗告人隨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另1紙金額126萬元之本票。是以抗告人係在不知簽發本票所為為何之情況下,一時急迫、輕率,遭他人誤導而誤為簽發,無欲以系爭本票支付或擔保。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0年9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第2頁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可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或本票是否真正等事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金芳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