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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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告 黃福三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福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促字第79507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黃福三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9,12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與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黃福三強制執行,鈞院雖就被告黃福三對第三人即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惟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迄今僅受償新臺幣46,446元。而被告黃福三與林秀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黃福三現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迄今仍每月持續扣薪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無執行無結果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177號債權憑證、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各1件為證,惟經本院核閱上開債權憑證記載「本件債權人經本院95年執字第225198執行案件,就債務人黃福三對第三人即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於100年6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等語,並參佐原告到庭陳稱:被告黃福三現仍持續扣薪償還中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抗辯核屬有據。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復審酌夫妻間除約定使用共同財產制外,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046條規定,對他方所負之債務本不負清償之責任,惟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第1030條第1第3項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後,使夫妻之一方之債權人得以一方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先請求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繼而再代位向他方配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清算夫妻雙方之婚後財產,對於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勢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因此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債權人須確已依法對夫妻一方之所有財產實施扣押,且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福三之薪資債權扣押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且原告就該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迄今仍持續受償中,業如前述,故尚未有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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