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8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信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安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9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分別向警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信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三)餘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三、查被告潘信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信安與前開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上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3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且犯罪後猶一度飾詞否認,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寄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雖坦承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惟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入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1│ 蔡雅妮 │99年7月2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28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蔡雅妮於││││下午4時50分│詳之詐騙集團成年││警詢中之證述(100年││││許│成員佯稱係網路上││度偵字第2254號偵查卷│││││拍賣賣家,以電腦││第12至13頁)│││││設備在奇摩拍賣網││②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開│││││高鐵套票廣告,致││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蔡雅妮瀏覽後陷於││明細、蔡雅妮玉山銀行│││││錯誤而下標,與該││泰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頁影本(同上偵查卷第│││││後,依照指示於左││16、35至36頁)│││││列時間匯入右列金││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額。││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1、│││││││14、15、19頁)│├─┼───┼──────┼────────┼─────┼───────────┤│2│ 黃淑媛 │99年7月29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1430元│①證人 黃竑勝 於警詢中之││││下午6時39分│詳之詐騙集團成年││證述(同上偵查卷第39││││許│成員佯稱係網路上││至40頁)│││││拍賣賣家,以電腦││②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設備在奇摩拍賣網││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開│││││站刊登不實之拍賣││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高鐵假期優惠套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廣告,致黃淑媛瀏││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覽後陷於錯誤而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標,並依照指示委││42頁)│││││由 黃竑勝於 左列時││③YAHOO!奇摩拍賣得標│││││間匯入右列金額。││通知信及匯款訊息、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38、43│││││││至44、46、47、49至51│││││││頁)│├─┼───┼──────┼────────┼─────┼───────────┤│3│ 高儷姍 │99年7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73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高儷姍於││││下午2時26分│詳之詐騙集團成年││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許│成員佯稱係網路上││查卷第53至54頁)│││││拍賣賣家,以電腦││②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設備在露天(起訴││業銀行中港分行開戶帳│││││書誤載為奇摩)拍││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賣網站刊登不實之││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拍賣高鐵假期旅遊││行網路ATM轉帳交易明│││││套票廣告,致高儷││細表(同上偵查卷第35│││││姍瀏覽後陷於錯誤││、37、55頁)│││││而下標,並依照指││③露天拍賣結帳通知網頁│││││示於左列時間匯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右列金額。││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52│││││││、56至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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