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77、16425、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當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時間欄「40分」更正為「43分」,及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並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竊盜遊戲光碟之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竟未加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謝佶霖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39元,性質屬於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謝佶霖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謝佶霖936元,被害人謝佶霖並拋棄其餘請求,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106年度偵字第16425號偵查卷第26頁),上開賠償金額與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相差3元,若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物品│價值││號│││├─┼────────────────┼───┤│1│星城-HD富 貴吉利 包遊 戲光碟片10片│1000元││├────────────────┼───┤││星城-HD巨石傳說包遊戲光碟片5片│250元││├────────────────┼───┤││ 老子 有錢-老子 吉祥包 遊戲光碟片4片│196元││├────────────────┴───┤││合計1446元│├─┼────────────────┬───┤│2│星城-HD巨石傳說包遊戲光碟片2片│100元││├────────────────┼───┤││老子有錢-黃金傳說包遊戲光碟片4片│396元││├────────────────┼───┤││老子有錢-老子好康包遊戲光碟片7片│343元││├────────────────┼───┤││星城-HD阿拉丁包遊戲光碟片2片│100元││├────────────────┴───┤││合計939元│├─┼────────────────┬───┤│3│遊戲光碟片10片│不詳│└─┴────────────────┴───┘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15877號106年度偵字第16425號106年度偵字第16575號被告 林當富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所示地點,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保管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著之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行走出店門,旋騎乘其妻 藍文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並將上揭遊戲光碟片序號登入完成儲值使用後將光碟片丟棄。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盤點物品發覺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行竊之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燕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當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燕婷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謝佶霖、 陳春盛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6張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犯罪所得2385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物品│價值│案號│││被害人││││││││││││││├──┼───┼──────┼───────┼─────┼─────┼─────┤││告訴人│106年1月20日│臺中市霧峰區中│星城-HD富│新臺幣(│106年度偵││1│吳燕婷│上午8時50分│正路916號之統│貴吉利包遊│下同)1446│字第15877││││許│一超商│戲光碟片10│元│號││││││片、 星城巨 ││││││││石傳說包遊││││││││戲光碟片5││││││││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4片。│││││││││││││││││││├──┼───┼──────┼───────┼─────┼─────┼─────┤││被害人│106年4月30日│臺中市太平區中│星城-HD巨│939元│106年度偵││2│謝佶霖│上午4時37分│山路2段118號之│石傳說包2││字第16425││││許│全家便利商店│片、老子有││號││││││錢黃金傳說││││││││包4片、老││││││││子有 錢好康 ││││││││包7片、星││││││││ 城阿拉丁包 ││││││││2片。│││├──┼───┼──────┼───────┼─────┼─────┼─────┤││被害人│106年3月16日│臺中市太平區建│遊戲光碟10││106年度偵││3│陳春盛│下午4時40分│ 興路 與成功東路│片││字第16575││││許│口之全家便利商│││號│││││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