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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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鎮谷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鎮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谷以駕駛貨車運送香菇為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安路一段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並在該處左轉進入西安路一段,楊鎮谷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王○英人車,致王○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係以:被告楊鎮谷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是綠燈起步直行,我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24、215頁)。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有過失,判決有罪,與事實不符。
㈡本件交叉路口是兩段式左轉,被害人本應停○○○區○○○
○路變成綠燈後,才能過信義路。當時被告已經綠燈,右前方機車都已經先行通過路口,被告才開始啟動,路權是在被告方,但告訴人搶先左轉是違規的。
㈢被告在是其路權之綠燈行駛時,無法預料被告待轉區的機車
會違規過來,沒有所謂與有過失的問題。且以路權來講,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符合事實及常情。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作的鑑定報告,與澎湖科大鑑定意見,都違反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㈣被告基於信賴原則,行駛在為其路權之道路上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沒有過失責任,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見本院卷第216頁)。
六、經查:㈠起訴書記載:被告楊鎮谷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
○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王○英000-000號機車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但是經調閱GOOGLE地圖比對,其實被告小貨車是「由西往東」行駛台14線即埔里信義路,而告訴人機車是「由東往西」行駛到埔里信義路與西安路口時,要左轉西安路(見本院卷第135頁GOOGLE地圖)。原審判決也如同起訴書一樣誤載車行方向,已有不當。
㈡埔里信義路與西安路交會口,有一家「李仔哥爌肉販」,也
是埔里鎮重要地標。此地之信義路是台14線,雙向各有二線快車道,是交通主要幹道。所以在這個十字路口,四個角落都有劃設機○○○區○○○○○路來往直行之車輛很多,告訴人騎機車沿信義路往西行,尚未到達西安路前,已經有標示機車必須二段式左轉之警告標示(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
139、235、237頁街景圖)。告訴人當時不遵守二段式左轉,執意要搶先違規左轉西安路,這樣駕駛行為本來就很危險,很容易肇事。
㈢交通事件有「信賴原則」,即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
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信賴原則」就是我們要相信別人也會依照交通指示行車,這樣交通才能有秩序進行。我們無法要求駕駛人時時猜測「如果別人違規駕駛,我要如何反應」,如果每個人在開車時都在時時猜測、提防別人違規,那就真的無法開車了。
㈣在告訴人由東往西行駛信義路,接近西安路口時,有「機車
兩段式」的標示,路口四個角落也都劃有機車待轉區,告訴人如果要左轉西安路,必須要遵守二段式左轉。又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告訴人依照上述規定,應依照第一款以遵守號誌採兩段式左轉。至於第二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是適用於無號誌之路口,與本件無關。至於第七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指路口狀況不符合第一至第六款之情形,才有第七款之適用。所以本件車禍中,不是「主要路權與次要路權」之爭執,而是告訴人根本沒有路權。
㈤本件車禍剛好有監視錄影畫面證據:
1.【附件1】:畫面開始顯示時是靜止畫面,被告行車方向(由西往東)燈號已經顯示是綠燈。有一台機車在被告在畫面右下角,往南直行,研判這輛機車應該也是從信義路違規搶先左轉。在被告小貨車右前方二、三公尺處,有一台機車也是由西往東,剛剛起步通過斑馬線而已。
2.【附件2】:被告車輛剛起步,告訴人機車也自對向機車待轉區,正要違規左轉往西安路方向。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接近路口中心。
3.【附件3】: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過路口中心,在告訴人前面第一輛違規左轉機車,也已快要通過路口。
4.【附件4】: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經壓在斑馬線上。而告訴人執意要從被告與前方機車的中間插入。
5.【附件5】:被告在十字路口中心,撞上告訴人機車。
6.【附件6】:被告小貨車已經完全煞停,告訴人被撞後倒地。
㈥原審雖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肇事原因及肇事責等問
題進行鑑定,該校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其原因,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
┌──────────────────────────┐│因自小貨車由路口停止線前沿至兩車發生碰撞地點,歷經時││間約為3.2秒(前行約13.4公尺發生碰撞,推估自小貨車時││速約為15.07公里),即表示自小貨車及機車駕駛人的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為3.2秒。故於兩車碰撞前3.2秒,自小貨車││位於路口停止線前沿,而機車(位於對向車道)亦位於路口││停止線前沿,可推估兩車接近過程之相對視角及距離為,自││小貨車位於路口前沿時之視角約為21度,兩車相距約27公尺││。而當自小貨車位於路口前沿時,機車位於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沿附近,其離兩車碰撞地點約為15.4公尺,駕駛人視角約││為22度。一般而言,白天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而時速20公里,視野角度約為110至120度(即單││邊視角55至60度)。是故,以3.2秒之時間,若自小貨車駕││駛人有注意起步接近之機車,可看見來車(眼睛正視前方即││可,55至60度>21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3.2秒>││1.6秒),並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並以此推估被告自小貨車時速為15.07公里、一般人反應時││間1.6秒為計算基礎,被告認知反應過程車輛往前行駛約6.7││公尺(1.6×4.18=6.7),若再採取緊急煞車所需煞停之距││離約1.11公尺(4.18×4.18÷(2×9.8×0.8)=1.11),故││自小貨車整體認知及緊急煞車反應所需之行駛距離約為7.││81公尺(6.7+1.11=7.81),顯然可及時煞停於機車之前││(13.4公尺>7.81公尺)等情。│└──────────────────────────┘
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106年10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60011132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4頁)。
㈦但是上述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有幾點值得商榷:
1.所謂「若自小貨車駕駛人有注意起步接近之機車,可看見來車(眼睛正視前方即可,55至60度>21度)」,以被告當時行駛第二快車道(外側快車道),被告剛綠燈起步,當然要直視正前方。一般正常人綠燈起步也都是注意力集中在正前方。告訴人原本停在機車待轉區,不是在靠內線之快車道停止線。被告當時目光注意力往前,如果要求被告留意一下左前方對向機車待轉區之車輛,雖然是可能做到,但卻是違背一般駕駛經驗的。尤其被告同方向已經有一台機車,已經綠燈起步直行,快要通過路口了,被告只是跟隨前方機車之後要過馬路,怎麼預料到會有告訴人執意要從中間插入?
2.所謂「推估被告自小貨車時速為15.07公里、一般人反應時間1.6秒為計算基礎,被告認知反應過程車輛往前行駛約6.7公尺(1.6×4.18=6.7)」,是指被告剛剛綠燈起步,速度不快,約時速15.07公里,但是看到告訴人機車闖過來,眼睛傳達給大腦,大腦下命令到右腳神經肌肉去踩煞車,已經過了1.6秒。1.6秒小貨車已經行駛了6.7公尺距離。但澎科大鑑定意見是從「小貨車位於路口前沿」起算6.7公尺。然參考【附件3】畫面,告訴人顯現執意要從被告與前方機車中間縫隙穿過去時,被告的小貨車並不是在停止線前,而是已經通過斑馬線,正要接近路口中心點。如果要真的算
6.7公尺反應距離,也應該從【附件3】中被告小貨車的地點往前算6.7公尺,這1.6秒時間往前行駛了這6.7公尺距離,是大腦神經傳達的時間,是完全不能減速的。
3.所謂「若再採取緊急煞車所需煞停之距離約1.11公尺(4.18×4.18÷(2×9.8×0.8)=1.11)」是指被告要將腳煞車踩到底,而且是非常用力急踩煞車到底,才有可能在1.11公尺之內將車全部煞停。但是這種急踩煞車到底,非常危險,尤其是在十字路口等交通要道,若突然急踩煞車到底,後面的車輛也可能追撞上去,會造成更大危險。還有很多車輛是載著重物的,若輪胎踩死但車輛重心仍止不住,還可能因此翻覆。澎湖科大此一推論是近乎苛求的程度,而且會把交通風險轉嫁給急踩煞車的人。
4.從監視錄影畫面判斷,【附件3】才是被告看到告訴人要違規左轉的時間點,而【附件5】是兩車碰撞的瞬間。從警方繪製現場圖判斷,西安路只有一線快車道,路寬大約十公尺;被告小貨車在【附件3】到【附件5】移動的距離大約也只是一台車的長度再多一些而已,頂多是往前移動5公尺左右。這5公尺還在反應距離6.7公尺(即1.6秒時間反應時間內)內,是來不及腳踩煞車的。也就是說,被告看到告訴人要違規搶先左轉,已經是不可避免的一定會撞上告訴人。
㈧告訴人此種違規搶先左轉的情形,雖然不是少見的,但要在
雙向四線道的大馬路口搶先左轉,因為路口距離較長,時間不夠,能不能搶先過去都還很難說。加上告訴人並不是第一台搶先左轉的機車,在告訴人之前就已經有一台機車冒險搶先左轉,在【附件3】顯示第一個搶先左轉的人也只是與信義路直行之機車相距一公尺多而已,可以說是擦身而過,僥倖沒碰到而已。告訴人是第二台違規左轉機車,還想要強行左轉,時間與距離根本不足讓告訴人搶先左轉。
㈨【附件2】被告行駛在信義路之外側快車道,跟隨右前方機
車要通過西安路口,不能料到有人會從被告與前方機車的中間縫隙插入。等到【附件3】才是被告看到告訴人要違規左轉的時間點,而【附件5】是兩車碰撞的瞬間,【附件3】到【附件5】碰撞點之時間距離,不足以讓被告煞停,被告是無法防止小貨車撞倒告訴人機車的。
㈩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見偵卷第32頁),此與本院見解一致。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認為「該肇事路口為普通二時相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圓形綠燈,非直行箭頭綠燈)【對向汽車仍可進行左轉,故直行之楊車仍有注意左轉車輛之責任】。楊鎮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9-40頁)。然該路口會有在路口中心點等待左轉之「汽車(即大、小客車、貨車)」,本院可以理解,因為汽車(即大、小客車、貨車)不是兩段式左轉的,是在綠燈時先在路口中心等待機會左轉。但是本案告訴人是機車,只能兩段式先在待轉區停下,不能在路口中心等待左轉,本院認為上述推論「對向汽車仍可進行左轉」並不適用於機車。覆議意見之前提錯誤、結論也錯誤,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不遵守「二段式左轉」標示,硬要違規左轉。才是肇事原因。被告小貨車前方還有一台機車,機車騎士都已經快要通過路口了,被告也只是跟著機車騎士後面要通過路口,怎麼會料到還有一位違規騎士硬要在機車與小貨車之間強行插入!這是被告完全不能防止的。等到如【附件3】被告看到告訴人機車真的要強行闖入,直到【附件5】的距離也頂多5公尺多。這5公尺多還在反應距離6.7公尺以內(即1.6秒時間反應時間內)。原審論述「故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雖依規定應該兩段式左轉而未遵守,惟行駛於對向之被告車輛,不能信賴其左側不會有其他車輛駛來。」(即原審判決第7頁倒數第8行)。但本院認為,綠燈直行的人本來就可以信賴左邊、右邊不會有人闖紅燈,綠燈直行的人對左邊、右邊有人突然闖紅燈是沒有注意義務的。除非是看到了有人闖紅燈,但是時間與距離充裕到可以煞停而不煞停,才會有過失問題。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證據,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
八、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可以還原真相,附件畫面是最重要的資料,無須捨棄附件而做其他各種推論。原審疏未詳為推求,採信澎科大的推論意見,誤認被告有過失,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件1】:被告行車方向(信義路由西往東)已是綠燈。有第
一台機車違規搶先左轉。在被告小貨車右前方二、三公尺處,有一台機車剛剛起步通過斑馬線而已。
【附件2】:被告車輛向前,告訴人機車也自對向機車待轉區同
時違規左轉往西安路方向。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接近路口中心。
【附件3】: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過路口中心,在告訴人前面第一輛違規左轉機車,也已快要通過路口。
【附件4】:被告同方向之機車騎士,已經壓在斑馬線上。而告訴人執意要從被告與前方機車的中間插入。
【附件5】:被告在十字路口中心,撞上告訴人機車。
【附件6】:被告小貨車已經完全煞停,告訴人被撞後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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