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翠英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翠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徐翠英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方向駕駛,行至上開路段之新北市與基隆市交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維持安全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方可變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維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郭家維 搭載 朱庭恩 ,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方向同向行駛至上開交界處,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撞及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郭家維受有左手及左前肘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身體傷害,朱庭恩受有左肩膀擦傷、左手肘及手臂擦傷之身體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郭家維、朱庭恩撤回告訴,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翠英於肇事後,雖知發生交通事故,受碰撞之郭家維、朱庭恩極有可能受傷,仍未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維、朱庭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徐翠英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郭家維、朱庭恩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家維、朱庭恩、 邱汶琳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47頁、第71頁、第74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聽到「碰」的一聲,以為是輪胎爆胎,就往前開一點再停車,下車後,發現右前方有1個女孩子(即邱汶琳)騎機車,也在路邊停車,伊就問邱汶琳「怎麼會這麼大聲」(台語),邱汶琳回稱「我不知道」,伊就繼續檢查伊的輪胎,邱汶琳就逆向騎機車走了,伊回頭看了一眼,發現有2個人牽著摩托車在走,沒有發生車禍的跡象,伊才駕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郭家維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朱庭恩,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方向同向行駛至上開交界處,因被告所駕小貨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郭家維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因而人車倒地,郭家維受有左手及左前肘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朱庭恩則受有左肩膀擦傷、左手肘及手臂擦傷之身體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予救護且駕車離開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郭家維、朱庭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邱汶琳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28頁、第33頁至第3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邱汶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伊和郭家維等一行人出遊,由七堵往基隆方向行駛,伊騎在郭家維的前面,伊是第
3台機車,伊聽到後面有「碰」的聲音,伊往後看,就看到郭家維、朱庭恩人車倒地,伊就把機車轉向,跟在伊後面的小貨車開了一小段路後,也停在伊機車的後面,伊從小貨車的前擋玻璃有看到駕駛(即被告)在低著頭,一隻手有在滑動,好像在滑手機,伊就騎車從小貨車駕駛座旁的車道逆向騎回去,被告沒有下車,也沒有跟伊交談;從伊逆向騎車騎到郭家維他們人車等地處,約有1、200公尺,騎到郭家維他們倒地處後,伊就問郭家維「你們怎麼跌倒」,郭家維就說「貨車跟我擦到」,伊回頭看時,小貨車已經開走,而當時路上只有伊跟郭家維2台機車及停在伊機車後方的那輛小貨車,郭家維所稱的小貨車就是指停在伊機車後方的小貨車,而伊騎車到郭家維、朱庭恩人車倒地處時,郭家維、朱庭恩還坐在地上,尚未起身,是伊扶著他們到旁邊坐,也是伊報警的,郭家維、朱庭恩並沒有牽著機車走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朱庭恩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車禍發生時,邱汶琳是騎在前面的,撞伊的小貨車則往前開,後來有停下來,而從伊倒地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小貨車的情況,小貨車停車這段期間,司機(即被告)並未下車,伊也沒有看到司機有與邱汶琳交談,當時伊已經受傷躺在地上,後來邱汶琳逆向騎車回來看伊及郭家維,在邱汶琳騎車回來找伊時,伊已經坐起來,但郭家維還躺在地上,機車也還倒在地上,邱汶琳一過來時,伊就跟邱汶琳說前方那台小貨車撞到伊,邱汶琳就回頭看,但當時小貨車已經離開,邱汶琳則說駕駛是女生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互核證人朱庭恩、邱汶琳證述可知,被告於擦撞郭家維所騎機車後,雖曾停車,但無下車察看或檢查輪胎之舉,僅為短暫停留後,旋即駕車離開,並無被告所辯有與證人邱汶琳交談,且下車檢查輪胎之情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以小貨車的車身高度而言,證人邱汶琳騎在機車上很難看到被告之手部動作,有在滑手機,且被告並未申請手機上網功能,案發時,被告也沒有上網或撥打電話,由庭呈之電信帳單可見一般,是證人邱汶琳應係案發時聚焦於朋友郭家維等人身上,而對於有無與被告交談之記憶不清云云,然查:證人邱汶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具結證稱:被告並未下車與其交談(
103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稱:伊在聽到聲音減速停下機車後,有回頭看,小貨車後來也停在伊機車後方,伊是從小貨車的前擋風玻璃看到駕駛(即被告)低著頭,一隻手有在滑動,所以伊才認為被告是在滑手機,但伊沒有看到手機;而從伊逆向騎車騎到郭家維他們倒地的位置約1、200公尺左右,距離沒有很遠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證人邱汶琳所證看到被告停車後,有低頭及狀似滑手機之舉,乃透過小貨車之前擋玻璃所見,並非由駕駛座旁的玻璃所視,是辯護人辯稱:以車身高度而言,證人邱汶琳不可能看到被告之舉動云云,容有誤會;又證人邱汶琳係稱:被告停車後,低著頭,一隻手有在滑動,所以伊才認為被告是在滑手機,是以,被告斯時停下車後低著頭,或係在使用手機,或係在做其他事,而使用手機,亦非僅能上網或撥打、接聽電話,容有可能查看其他資訊,且無論被告斯時低著頭在從事何事,均無礙於被告並未與證人邱汶琳交談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再參以證人朱庭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從伊被撞倒地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小貨車的情況,小貨車停車這段期間,伊沒有看到司機有下車或與邱汶琳交談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證人郭家維於偵查中具結亦證:「被告肇事後如何處理?)我女友(即邱汶琳)有看到開車的人是女生,也發現車主低頭但沒有下車,約一分鐘就把車開走」(103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45頁),益徵證人邱汶琳所證:伊看見被告停車後,是低著頭,未有下車與伊交談或檢查輪胎等節,堪可採信,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伊聽到「碰」的一聲,以為是爆胎,本想緊急停車,但因旁邊停滿了車子,所以就繼續往前開,開到一處土地公廟前停車,停在伊右前方的那個女孩子(即邱汶琳)即逆向往伊後方騎走,伊下車檢查輪胎後,發現後面有2個人牽著機車在走,沒有人倒地,也沒有發生車禍的跡象,伊才離開云云,惟被告於停車後,並無下車檢查輪胎乙節,已如前述,且衡以經驗法則,機車倒地所發出之碰撞聲響與車輛爆胎所發出之聲音顯屬有別,而證人邱汶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年10月3日,伊是騎在郭家維的前面,朱庭恩由郭家維載,伊騎到轉彎處100公尺左右,聽到後面有碰撞的聲音,是「碰」的一聲,伊從後照鏡看到他們2人倒在地上,伊本來在小貨車的前面,往後看時,小貨車也停在伊後面;伊聽到的聲音不是爆胎的聲音,是類似擦撞,車輛撞倒倒在地上的聲音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21
6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郭家維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小貨車擦撞而倒地時,所發出之碰撞聲,尚不至使人誤認僅係輪胎爆胎,況,被告亦稱:伊之前開車有爆胎過,就是發出碰的一聲,車子行進中會比較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於本案情況,被告聽到「碰」之聲響後,於車子行進並無產生因爆胎之不穩狀況,被告往前開了一段距離後始停車,被告當下已可知悉聲響來源非「爆胎」所致,再酌以證人邱汶琳於偵查中證稱:伊停下機車往後看時,看到朱庭恩、郭家維2人倒在地上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72頁),於本院復證稱:從伊逆向騎車騎到郭家維他們人車倒地處,只有1、200公尺,伊到郭家維他們倒地處後,就問郭家維「你們怎麼跌倒」,郭家維就說「貨車跟我擦撞到」,伊回頭看時,小貨車已經開走,而當時路上只有伊跟郭家維2台機車及停在伊機車後方的那輛小貨車,郭家維所稱的小貨車就是指停在伊機車後方的小貨車;伊騎車到郭家維、朱庭恩人車倒地處時,郭家維、朱庭恩還坐在地上,尚未起身,是伊扶著他們到旁邊坐,也是伊報警的等語(本院卷61頁反面、第62頁),證人朱庭恩則證稱:邱汶琳逆向騎車回來找伊及郭家維時,伊已經坐起來,但郭家維還躺在地上,機車也還倒在地上,邱汶琳一過來時,伊就跟邱汶琳說前方那台小貨車撞到伊,邱汶琳就回頭看,但當時小貨車已經離開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從而,由證人邱汶琳、朱庭恩證述可知,告訴人郭家維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小貨車擦撞後,即人車倒地,迄至證人邱汶琳騎乘機車至郭家維、朱庭恩倒地處時,渠2人尚皆坐臥於地,並未起身,俟朱庭恩告訴證人邱汶琳被告所駕之小貨車為肇事車輛,邱汶琳轉頭察看時,被告早已離開現場,顯非如被告所言,在其轉頭察看時,告訴人郭家維、朱庭恩已牽著機車在走,無倒地或發生車禍之跡象,是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參以證人邱汶琳證稱:「(當時你是否知道撞到他們二人的是被告?)當時只有被告那台車,在我後面與告訴人(即郭家維、朱庭恩)前面,現場只有我們3台車」(103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73頁)及證人朱庭恩證稱:「(車禍發生時,當時路上除了你們的機車、邱汶琳騎乘的機車以及被告的小貨車外,當時路上的車況如何?)還有幾台其他車子從我們旁邊經過,但是距離比較遠,車子並不多」(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可知,案發時,途經該路段之車輛非多,而與告訴人郭家維所騎機車擦身而過者,僅有被告所駕之小貨車,而被告自承其駕車經驗有30年(參103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52頁),為具有智識及豐富駕駛經驗之駕駛人,當會注意駕駛過程中與左右車輛之距離,對於所駕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擦撞告訴人郭家維所騎機車,人車倒地,並發出「碰」之大聲響,已發生車禍乙節,當有所察覺,難謂不知,從而,被告於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後,未予停留照護告訴人郭家維、朱庭恩,即行離去,具有逃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俱不足採。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然因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雖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見告訴人郭家維、朱庭恩人車倒地受傷後,未予救護,而駕車逃逸,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郭家維、朱庭恩受有前開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即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郭家維、朱庭恩受傷倒地,未加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實非可取,然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狀況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可信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併參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佳宏廚具公司負責人之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傷勢非重,所受損害亦已獲得適當填補,告訴人朱庭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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