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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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宋翔倫 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陸 被告沅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7,904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沅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5,727元及自110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4,餘由被告沅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黃欽 積欠臺灣土地銀行185萬6,472元,其中
151萬9,632元自8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33萬6,840元自8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臺灣土地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其再由新興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新興公司曾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李黃欽對被告沅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水公司)之薪資債權,其亦曾就系爭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李黃欽對被告沅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美公司)之薪資債權,扣除已自被告2公司已收取之款項後,被告沅水公司、沅美公司尚應給付其扣押款3萬7,904元、11萬5,727元之事實,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憑證1份、本院執行命令4份、被告沅水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1份、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尚應給付款項附表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53頁、本院卷第33頁),且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047號卷、110年度司執字第32102號卷、李黃欽之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57至63頁),經核大致相符,被告2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說明,對上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2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2公司所稱因李黃欽必須扶養父母,本院執行處業已調高扣押門檻部分,因調高時間在李黃欽離職之後,與本件扣押移轉薪資金額之無關,是不影響上開應給付金額之判斷,併予敘明),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