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10號聲請人 李世昌 相對人 何信璋 聲請人與相對人何信璋、 陳燕秋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信璋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陳燕秋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何信璋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74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5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見有約定利率,則自民國110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相對人何信璋,相對人陳燕秋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燕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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