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號聲請人 李昜聰 相對人 王瑞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7月10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9日No221051002110年7月10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9日No221052003110年7月15日3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4日No221053004110年7月14日8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13日No221054005110年7月22日180,000元未記載110年10月21日No22105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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