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00號被告羅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59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月26日至101年1月25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10日3時許左右,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村吉興路1段之小美KTV飲用啤酒3杯、少許之高粱酒後,於同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文化八街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1段與南昌路口時,因酒後駕駛、未戴安全帽等情形,為警攔檢,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呼氣酒精測試值表1份(序號02303
4、案號分別為424)、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易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