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清樹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石清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石清樹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清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清樹已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與告訴人 黃淑梅 達成和解,和解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和解金之外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於102年8月間付清,惟因告訴人與被告不諳法律程序,法院於102年9月13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收受判決書後,立即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告訴人既已表示不願追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判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於一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但因原審沒有開庭,至被告及被害人不及於法定期間內撤回告訴,致被告受有罪判決,被告上訴之目的,乃請求斟酌被告所犯之罪為輕罪,請為免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又被告品行良好,若有前科對被告會有所影響,故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石清樹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行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尚無違誤,先予敘明。告訴人黃淑梅於102年9月27日上午9時收受本院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告訴人於收受判決書後之同日下午,始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並附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有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紙上本院收文章、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則告訴人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後始撤回其告訴,於法不合,而該和解書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未經向第一審法院具狀,第一審法院即無從審酌。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駛行為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仍因一時疏忽,致肇本案交通事故,所幸告訴人黃淑梅因此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於調解時就賠償數額無法協調所致,被告並非全無聞問,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處以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情狀,然原審已審酌「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於調解時就賠償數額無法協調所致,被告並非全無聞問」,並對照本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石清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與告訴人黃淑梅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出具聲請撤回告訴事之狀1紙表明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6、17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經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應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清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石清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有關本案為警查悉之經過,補充「適有警員駕駛巡邏車路經現場發現後,即上前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石清樹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駛行為時,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仍因一時疏忽,致肇本案交通事故,所幸告訴人黃淑梅因此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於調解時就賠償數額無法協調所致(詳參調偵卷第1頁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2年8月7日鳳鎮0000000000000號函),被告並非全無聞問,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石清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清樹為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供銷部股員,負責駕車載送農產品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農會之蔬菜由花蓮縣光復鄉欲至花蓮市,於同日9時15分許,沿花蓮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低頭尋找車內物品,疏未查覺所駕車輛已向前滑行,致不慎追撞前方由黃淑梅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淑梅因此受有右肩、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清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係以駕駛為業務,│││中之自白。│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距,││││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黃淑梅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指訴。│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距,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 鍾兆英 診所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紙。│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正皓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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