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玉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夏前已有二次因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7號二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者已執行完畢,後者現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期間為民國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4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仍不知警惕,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尚非甚高,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王文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夏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81公里處(三民國中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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